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告 宋惠芬 被告 劉清梅
宋楚中 宋嘉睿 趙秀卿 兼上開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乙○○、甲○○為被繼承人宋○梅(民國91年9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宋○梅死後在留有遺族購宅補助款及民事和解金,本應由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款項簽領後,由被告5人朋分花用,實已侵害原告繼承宋○梅財產之權利,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68,744元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家事事件。然宋○梅與生前最後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