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建明受刑人即被告秦庠鈺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106年度執字第8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建明因受刑人即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00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書、桃園地檢署拘票、報告書、現場訪查照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