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50號原告 翁啟順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松詠有限公司高鳳站分公司、 賴世偉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88元【計算式:遭扣除之工資5,000元+加班費3,000元+預告工資8,8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600元+資遣費6,600元+未提繳勞退金1,188元=28,1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前揭說明,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補繳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9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