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生選任辯護人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戴千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春生(下稱被告吳春生)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嘉義市西區(以下省略市區○○○○路○○○號前道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步行駛,穿越興業西路375號前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黃網線之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行駛,穿越上開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戴千倍(下稱被告戴千倍)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吳春生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戴千倍受有面部多處挫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側顴骨上顎骨骨折、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春生、戴千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春生、戴千倍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春生、戴千倍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8、13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