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金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金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金宗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仍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羅墀璜方曉雯 沿新北市○○區○○街南邊行走,亦疏未注意,於設有分隔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穿越縣民大道往東門街北邊方向行走,楊金宗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撞擊羅墀璜及方曉雯,致羅墀璜受有頭部創傷、左臉2公分撕裂傷、右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右腹股溝挫傷、雙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方曉雯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楊金宗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墀璜及方曉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62頁、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63頁至第6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金宗對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羅墀璜、方曉雯致告訴人羅墀璜、方曉雯受有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係雨天,燈光昏暗,告訴人羅墀璜及方曉雯均穿著深色衣服,伊在車內真的看不到,路邊的LED燈雖然很亮,但是很刺眼,會影響駕駛人的視線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撞擊適沿新北市○○區○○街南邊穿越縣民大道往東門街北邊方向行走之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羅墀璜受有頭部創傷、左臉2公分撕裂傷、右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右腹股溝挫傷、雙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及告訴人方曉雯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332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墀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方曉雯於偵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4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31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參諸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撞擊告訴人2人後,其車輛左前方近左前車燈處之引擎蓋乃明顯凹陷,且左前方擋風玻璃亦有清晰可見之裂損等情,有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頁、第40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聽到一個尖叫聲,伊急忙向右閃避,在伊向右閃的時候才看到對方在伊車左前保險桿附近,伊立刻緊急剎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且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僅右側前車輪恰好跨越至鄰側車道內後停止,大部分車身仍在原行駛車道內,車輛向右偏移角度不大等情,亦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8頁、第39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2人已穿越道路而行走至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位置,係屬被告開車視野可及之範圍。又車禍當日雖係晚間且雨天,惟縣民大道有路燈照明,中央分隔島上之行道樹復掛有LED燈,且案發時間為晚間9時20分許,並非深夜或凌晨時分,縣民大道前方及兩旁之建物仍有燈光照明等情,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8頁),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就其車輛前方之動態應有適當光線而得以注意,則其仍未注意業已行走至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2人而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告訴人2人,其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甚明。而本件於偵查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同採此認定,嗣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1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覆議結論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103年度偵字第3166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即車禍當日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車輛駕駛人 徐肇松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車輛是館前西路與縣民大道路口要轉紅燈前的最後1台車,車禍發生當時,伊在該路口等紅燈,伊在車禍發生前有看到應該是雨傘的物體在移動,位置是在行道樹附近,之後就看到發生車禍,當天不是下很大的雨,但衣服與地面都會淋濕,路燈的亮度與一般路燈亮度一樣,當天的視線大約50、60公尺的距離還是可以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羅墀璜於警詢中證稱:伊太太(即告訴人方曉雯)拿1支會反光的雨傘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另參以車禍發生地點距館前西路及縣民大道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約76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尚未駕車通過該路口時,即應可看見告訴人方曉雯所持雨傘出現於道路上,且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約10、20公尺後,其視線亦應可發現告訴人2人正步行穿越道路甚明。
是被告辯稱:當日因氣候、燈光及告訴人2人所著衣物等因素而無法注意告訴人2人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徐肇松於原審固另證稱:當天下雨,視線比較昏暗,告訴人2人穿著偏深色衣服,撞擊點是在兩個路燈中間,視線沒有那麼亮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惟衡諸證人徐肇松當日係在被告後方即館前西路與縣民大道路口停等紅燈,相較於被告駕駛車輛係距車禍地點更遠,而其於車禍發生前既已可看見前方有雨傘之物體移動,足見告訴人2人當日所著衣物顏色、撞擊點在兩路燈中間等節,均不影響被告注意其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路之能力,自難認被告當時在客觀上具有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存在。又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當天告訴人方曉雯根本就沒有拿雨傘,證人徐肇松應該是講錯了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惟告訴人方曉雯當日確係持雨傘穿越馬路乙節,業據其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6頁),及徵諸證人徐肇松於原審亦證稱:伊可以確定在車禍發生前,伊有看到一個物體,顏色伊不記得,是否是雨傘伊不確定,但伊直覺當天有下雨,應該是雨傘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其已明確證稱其當日確於車禍發生前看到物體移動甚明。本件案發當日車禍現場既未發現其餘物體散落道路乙節,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則證人徐肇松案發當日所見物體苟非雨傘,理應係告訴人羅墀璜及方曉雯所著衣物之一部分,仍屬被告視線範圍所及之物,自難謂被告有無法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四)至證人即被告母親 李金華 於本院審理中固依被告聲請到庭作證,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事故發生當天你是坐在被告車內的什麼位置?)就是駕駛座的右後方,就是後座的右車門邊。」、「(問:你坐的位置跟被告是呈斜線嗎?)我是坐在後座最右邊的位置。」、「(問:你當天事故發生前你在被告的車上作什麼事情?)我是人不舒服就躺著。」、「(問:你既然躺著,怎麼可以看到車前的狀況?)我是坐在右後座,我背靠在椅子上用手撐著頭靠在車門上。」、「(問:你這個姿勢怎麼有辦法看到駕駛座前面的狀況?)因為我有在注意,因為雨太大,我都一直叫被告小心,我雖然靠在車門上,但是我有在幫忙看路注意情況,整個黑漆漆的根本就看不到,等到碰一聲才想說怎麼會這樣?他們是從路邊衝過來。」、「(問:事故當時你坐在被告的車上,被告車上旁邊有沒有車輛經過?)我沒有注意,因為我人很不舒服,沒有去注意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證人李金華案發當時乘坐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既係在自小客車右後座,且係躺著,衡情其自不可能,看到案發時被告駕車之車前狀況,遑論能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是本件證人李金華上揭證述內容,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95年6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適穿越縣民大道之告訴人2人,即貿然直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計畫書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是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又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惟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分隔島或護欄之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2人沿新北市○○區○○街南邊行走,行經設有分隔島之上開路段,竟違規穿越縣民大道往東門街北邊方向行走,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2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1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覆議結論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偵查卷第7頁),是告訴人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甚明,惟仍不能卸免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1頁),其仍駕車上路並肇生本件車禍而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就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適法;而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就告訴人2人沿新北市○○區○○街南邊行走,行經設有分隔島之上開路段,竟違規穿越縣民大道往東門街北邊方向行走,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
2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於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認定,核與本案卷證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自有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告訴人2人在設有分隔島之道路違規穿越馬路,亦同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偵查卷第7頁),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間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並無誠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另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如上所述,固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照駕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兼衡告訴人2人在設有分隔島之道路違規穿越馬路,亦同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間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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