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志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改制前之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本案被告翁志豪所轉讓予證人 盧彩玲 之愷他命,依其受讓後以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觀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因此,被告轉讓與證人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檢察官認轉讓禁藥容有誤會。再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翁志豪所轉讓之愷他命雖係第三級毒品,惟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法定刑確實輕於藥事法,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翁志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偽 藥愷 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愷他命偽藥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78號被告翁志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翁志豪明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底、同年7月中旬、同年7月底及102年8月17日,在彰化縣員林鎮USKTV包廂內,轉讓含禁藥愷他命香煙予綽號「點點」之盧彩玲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翁志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所為4次轉讓禁藥犯行,行為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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