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41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3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649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本院107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被警察攔查後,警察看我有毒品前科,詢問我有沒有再施用,我就說前2天還有在使用,東西我就自己拿給警察,我認為我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我只對持有部分的刑度有意見,之前上訴的書狀是別人幫我寫的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警員之結果,警員表示其於案發日下午
7時45分許執行擴大取締酒駕勤務,而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二路與青年一路口時,發現重機車駕駛人即案外人 李啟明 因吸食香菸遂遭警攔查,經徵得李啟明及乘客即被告同意下察看其車輛及身體,並在被告牛仔褲右側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公克),本案於實施攔查時,被告均未坦承有先行施用及持有毒品,該毒品係警方在搜索被告身體時,被告於牛仔褲右側口袋內拿出並握在左手手掌內,而遭警方查獲等語,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3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649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新興分局警員為上開攔查而密錄之電子檔光碟片,勘驗結果為:
影片一開始可以看見警員攔查某一位男子(被告當場確認為李啟明),被告站在該男子的後方,警員先對李啟明實施搜索,李啟明向警員表示其要載被告搭車去桃園,警員向李啟明、被告表示身上有無其他東西,之後某一位警員突然大聲,急切地多次大喝「這啥!(臺語)」、「打開!(臺語)」,之後喝令被告「放下!(臺語)」,並且立即喝令被告蹲下,及呼叫警網到現場支援。被告在警員為上開言語之前,並未主動向警員表示其身上有毒品。
有本院107年4月1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則依警員於上開攔查期間,突然急切地多次大喝「這啥!(臺語)」、「打開!(臺語)」,之後喝令被告「放下!(臺語)」,並且立即喝令被告蹲下,及呼叫警網到現場支援等情,足見本案被告於警員攔查過程中,均未有先行坦承其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上開扣案毒品確係警方在搜索被告身體時遭警方查獲。否則被告如已自行取出該毒品而交付予警員,警員既已取得該毒品,自無可能仍急切地多次大喝「這啥!(臺語)」、「打開!(臺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被告就持有毒品犯罪,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減刑適用,甚為明確。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106年間已有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經查獲之情形,竟仍為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被告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被告當庭撤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10
6年間已有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經查獲之情形,竟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61公克,驗後淨重0.243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被告陳宏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
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7月31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二路與青年路口,因其同行友人李啟明違規吸食香菸為警盤查,當場在陳宏宇身上扣得 前開甫 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43公克),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供述│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二│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31日│││記錄表(檢體編號:A1│21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06444)│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影本(檢體編號:A106│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444)││├──┼───────────┼────────────┤│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證明被告所持有為警查扣之│││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3張│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10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實│││496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陳宏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指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不包括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4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詹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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