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工務課土木工程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案外人 楊進連 (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向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和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發包之「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嗣該工程於民國84年12月13日開始施作,依合約廠商於實際施工一個月(起訴書漏載「月」)後得向業者即八德市公所請領至85年1月12日為止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惟八德市公所嗣於政風督導會議中要求工程款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須檢附監工日報表,詎本案承辦人丙○○(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負責複核之被告丁○○未於廠商施作期間依規定製作監工日報表,迨廠商申請第一期工程款時,2人明知楊進連施工迄85年1月12日止,有關合約之施工細項,扣除例假日,就「抽水」工程部分僅實際施工20日、「施工」部分已施工一式、「回填方」部分施作4000立方米、「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僅施工11800立方米、「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141KG/CM2P.C」工程部分均尚未施工,渠等竟基於圖利楊進連私人之故意,先由丙○○逕依工程平均攤提之方式虛偽記載與上開施工進度不符之監工日報表,之後丁○○亦未詳實審核逕於丙○○製作記載各項工程細項(起訴書誤載「項細」)之日報表複核欄內用印表示完成複核,表示同意該監工日報表之內容,再據以提出予不知情之課長乙○○(起訴書漏載「劉」)、主計室主任甲○○(起訴書漏載「標」)、市長 李金水 等審核,使楊進連順利領取第一期工程估驗款9,117,000元,而圖利於楊進連6,844,328元。因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項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證,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書證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丙○○之證述;證人 楊曜安 、楊進連之證述;監工日報表、估驗單、八德市公所85年度第一次政風督導小組會議研討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等犯行,並辯稱:本件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是丙○○在該工程已經完工並驗收完畢後才送給伊核章,伊想該工程已經完工並驗收完畢就在其上蓋複核章,伊並不知道監工日報表是否有虛偽填載之情事,況監工日報表只是作為瞭解工程每日施作情形而已,如廠商提出估驗之申請,係由監工人員會同監驗人員到現場丈量,核算實際施工項目,據以製作估驗請款單即可,並不會以監工日報表作為核算工程款之依據,而本件工程於85年1月12日係由估驗人員丙○○會同監驗人員甲○○一同估驗,而伊於估驗時到場見該工程已幾乎完工,且丙○○係依據合約上所載之施工項目填載估驗單,所以伊才會在估驗單覆核欄蓋章,伊並無故意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意圖,又該監工日報表是丙○○事後所製作,所以監工日報表與估驗單所載之內容當然會不一致,公訴人遽此推認估驗單係虛偽不實,顯然有誤等語。
五、經查:
(一)依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公訴人認被告所虛偽記載者乃係與所載施工進度不符之「監工日報表」,惟公訴人起訴時並未提出其所認被告偽造之監工日報表為證,僅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引用「附於89年偵字第6670號卷一及外放證物袋之監工日報表」(該案係另案被告丙○○因本件工程所涉案件,後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3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最高法院96台上第282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8號審理判決,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細繹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8號判決中引用之扣案監工日報表,其記載之出處(桃園地檢89年度偵字第6670號卷一第24頁及外放證物袋)與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一致,顯見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偽造者即為該判決所扣案之監工日報表甚明,然依該判決引用該扣案之監工日報表,其所證明者為:本件工程自84年12月13日開始施工迄85年1月12日止,扣除例假日,就「抽水」工程部分僅實際施工20日,能支領工程款44902.8元,「施工便道」部分已施工1式,可領取工程款332280.06元,「回填方」部分已施作400
0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258640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僅施工11800立方公尺,可領取工程款0000000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141KG/CM2P.C」工程部分,則均尚未施工等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6號卷第39至40頁),實與本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該工程迄85年1月12日所實際完成之施工細項「扣除例假日,就『抽水』工程部分僅實際施工20日、『施工』部分已施工一式、『回填方』部分施作4000立方米、『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僅施工11800立方米、『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141KG/CM2P.C』工程部分均尚未施工」等內容完全一致,足見被告丁○○及另案被告丙○○本件所填載之監工日報表實與公訴人所認實際完成之施工細項相符,顯無公訴人所指「虛偽記載與上開施工進度不符之監工日報表」之情事,是公訴人上開論據顯有違誤。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所指之被告虛偽填載與上開扣案監工日報表所載施工進度不符之監工日報表為證,是難認本件公訴人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虛偽填載「監工日報表」而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罪嫌已善盡舉證之責。再由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7所載證據清單「監工日報表、估驗單及原調查局所製作之估驗付款完成數量與監工日報表之施工進度對照表」,其待證事實為「實際施工應付之款項為227萬2672元,惟由丙○○所製作之估驗單竟記載911萬7千元(均依合約打九折計算)計圖利0000000元之事實」,足見公訴人係將扣案之「監工日報表」與「估驗單」所載之完成施工細項相比對後,而認「監工日報表」所載估驗時之實際施工細項僅得請領之款項為2,272,672元,惟由共同被告丙○○所製作之估驗單卻記載請領之款項為9,117,000元,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共計圖利廠商6,844,328元,稽此,公訴人顯係先認定扣案「監工日報表」所載之施工進度為真實,始進而推認共同被告丙○○所填載之「估驗單」為虛偽而認被告涉有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罪嫌,從而,探究公訴人起訴之真意實係為追訴被告就共同被告丙○○製作之「估驗單」所載不實內容逕予複核用印而使廠商據此順利領取9,117,000元而從中圖利楊進連6,844,328元等情,而此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復與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整理爭點明確(見本院9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雖有違誤,惟其基本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更正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發包之「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係由廠商楊進連向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營造商(下稱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借牌參與投標,復以克林公司名義得標施作,廠商於84年12月13日開始施作上開工程,並依約於實際施工30日後之85年1月12日向八德市公所請領自84年12月13日起至85年1月12日止該段期間內施作完成部分之估驗款,而丙○○係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負責現場監工及估驗丈量等工作,被告丁○○則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本件工程估驗複核之工作,於85年1月12日丙○○會同被告丁○○及監驗人員甲○○、廠商楊進連等人就上開期間已完成之工程進行估驗,嗣後丙○○即將其職務上應製作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工程估驗單」交予楊進連自行填載已施作完工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及「價值」等各欄。楊進連即指示楊曜安,就「抽水」、「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工程部分,均按照工程合約所約定全部記載,而將已完工工程款記載為10,131,038.56元,再依約打9折計算可領取第一期工程估驗款,在「本期實付數」欄下記載可領取該工程款為9,117,000元,再經由楊進連交予丙○○,丙○○即在85年1月15日於該工程估驗單之最下方核章欄上之「監工」處蓋用其所有之「約僱人員丙○○」長條型職名章,據以提出予被告丁○○,被告丁○○即在核章欄之「覆核」處蓋用其所有之「技士丁○○」長條型職名章,再據以提出予工務課長乙○○、主計室主任甲○○、市長李金水等人審核,使廠商楊進連因此領得第一期工程估驗款9,117,000元等情,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95年度偵字第14158號卷第69至71頁、第77至78頁,本院9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證人楊進連、楊曜安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1932號案件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案件審理時(見95年度偵字第14158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32號卷一第101至102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卷三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反面)及證人甲○○、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3至20頁)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德市垃圾場緊急處理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工程估價單、工程估驗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卷二第205至215頁、第218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6號卷),足堪認定。是本件首先所應審究者厥為:扣案之估驗單所載已完成之施工細項是否與估驗當時實際之施工情形相符。
(三)而參酌證人即參與估驗之監工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本件工程伊係擔任監工,於85年1月估驗時,伊有會同主計主任甲○○、被告、廠商代表到現場實際丈量,當時伊在現場丈量,並經在場之人核對無誤後就先寫在草稿上,再交給廠商填寫,因估驗時該工程已差不多快完成,所以伊就依照合約的估價單直接抄錄過來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證人即參與估驗之監驗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係擔任該工程之監驗人員,該工程估驗時伊有在現場,當時參與估驗之人員尚包括監工丙○○、主驗丁○○及廠商楊進連,伊是負責在旁監看有無實際估驗,估驗當時,丙○○及被告都有實際丈量,並將丈量結果先在便條紙上簡單記載,因該工程之施作很簡單,只是挖1個坑洞而已,只要長、寬跟深度挖得夠的話,就差不多算完工了,伊當天去看那樣的長、寬及深度與工程內容來比是差不多已經完工了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證人 連明賢 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伊受雇楊進連擔任該工程之挖土機工作,每天都要施作,下雨天也要做,伊約在該工地施作1個月離開,伊離開時該工程已差不多都好了,整個工程差不多都結束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卷三第55至56頁),足見該工程於估驗時,確係經在場之監工丙○○、主驗即被告丁○○實際丈量,並經監驗甲○○在場監驗、核對,而將丈量之結果填載於草稿上,事後再填載於估驗單上,則丙○○及被告丁○○於估驗時藉機故意虛偽填載之可能性已低,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提及該工程於估驗時既已差不多完工,而估驗單所載「施工便道」、「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等項目所記載之完成數量、價值與合約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內容均完全相同,益徵該估驗單所載「施工便道」、「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等項目於估驗時業已完成,應屬可信。雖該估驗單關於「抽水費」項目記載為40日,顯已超過工程估驗期間之30日(自84年12月13日至85年1月12日)而有明顯不實之情,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因該工程是緊急工程,廠商包括假日、下雨天都有施作,而工程施作就一定要抽水,所以估驗單上之抽水費天數應該記載30天才正確,但是因伊估驗時該工程都已差不多完工,所以伊就依照合約的估價單直接抄錄過來,而廠商也照抄,才會誤載為40天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再佐以證人楊曜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本件扣案之估驗單,伊係依楊進連之指示所製作,其中,該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中之數據資料,係楊進連要求伊依據契約中工作估價單第一項(抽水費)至第六項(建物廢料)全數轉填至第一期估驗單上,而第七、八項尚未施工,全數不必填寫,因而伊便計算出本期估驗款10,131,380.56元,再乘9成後數字成9,117,000元填入本期實付數內等語,及估驗單關於「施工便道」、「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等項目所記載之完成數量、價值與合約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內容均與合約之估價單完全相同等情,堪認證人丙○○證述係因依合約之估價單直接抄錄而誤載,自有可能;況關於「抽水費」之計價係以每日為單位,而單價僅為2245.14元,且該估驗單尚須經被告丁○○複核、工務課長乙○○、主計主任甲○○、市長李金水層層核閱,衡情倘證人丙○○確有藉此圖利廠商之意思,又何需於估驗單上虛偽填載輕易核算估驗期間即可查知之不實內容,復僅藉此圖利廠商不到3萬元,稽此,益徵證人丙○○上開證述:伊係依照合約的估價單直接抄錄過來,而廠商也照抄,才會誤載為40天等語,應屬可信。綜上,該工程於估驗時既已差不多完工,且經監工、主驗、監驗及廠商代表到場實際丈量,復經丈量之結果實際填載於估驗單上,而「抽水費」之部分則係證人丙○○所誤載,自難認證人丙○○於估驗時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估驗單上,並有藉此圖利廠商之意圖,更遑論被告丁○○與丙○○間就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公訴人雖以扣案之監工日報表記載(附於共同被告丙○○所涉案件之桃園地檢89年度偵字第6670號卷一第24頁及外放證物袋,因該案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無從調卷),本件工程自84年12月13日開始施工迄85年1月12日止,扣除例假日,就「抽水」工程部分實際施工20日,能支領工程款44
902.8元,「施工便道」部分已施工1式,可領取工程款332280.06元,「回填方」部分已施作4000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258640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僅施工11800立方公尺,可領取工程款0000000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141KG/CM2P.C」工程部分,則均尚未施工,依約不能支領工程款等內容,而認上開工程估驗單所載已完成之施工細項顯有虛偽填載之情事,惟依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扣案之監工日報表並非伊每日依據施工進度所填載,而係在該工程85年6月21日驗收後,政風室要求伊提出監工日報表,所以伊就依據合約書之資料平均下去寫,事實上這個工程於估驗時就差不多完成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58號卷第70頁,本院9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再佐以證人即時任八德市公所主計主任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本件工程伊係擔任監驗之工作,該工程第一次估驗時伊有到現場監驗,因該工程之施作很簡單只是挖1個坑洞而已,只要長、寬跟深度挖得夠的話,就差不多算完工了,伊當天去看那樣的長、寬及深度與工程內容來比是差不多已經完工了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亦與證人丙○○上揭證述:估驗時該工程差不多完工等語相符,足見該工程於第一次估驗時業已接近完工,則倘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係確實按日實際記載監工日報表,該工程至85年1月12日估驗時之監工日報表記載自應與合約所載工程估價單(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卷二第218頁)之施工項目、數量、總價差異自屬不大,然上開監工日報表卻記載「抽水」、「回填方」、「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等工程項目僅完成不到一半部分,而「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141KG/CM2P.C」等工程項目甚且均未施作,實與合約所載工程估價單所載全部施工項目、數量、總價差距甚大,亦與常情有違;再衡以工程實務運作上,監工人員平日除需處理自身行政事務外,亦可能同時擔負數個工程之監工工作,因此要求監工人員必須每日至施工現場勘查並詳實填載監工日報表實有運作之困難,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本件工程依規定必須要製作監工日報表,就伊認知因監工人員負責之工程太多了,所以監工人員可能沒有辦法每天都按施工進度製作監工日報表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及證人即時任八德市公所工務課長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實際上每個監工、承辦人員都有辦理行政業務,並負責監工的部分,有時監工人員業務太多或碰到例假日時,實際上並沒有辦法每天都到工地現場,按時填載監工日報表,這是實務上的困難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9頁)明確,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85年1月估驗時,伊當時擔任17個工程之監工,並負責違章之查報業務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亦難苛求證人丙○○每日至工地依施工現況詳實填載監工日報表,是堪認上開監工日報表係證人丙○○於該工程驗收後始行事後補做甚明,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8號判決認定明確。
(五)又依卷附之八德市公所85年第一次政風督導小組會議研討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第3679號卷二第44頁)所載之內容可知,因本件工程之工程款高達1080萬元,無論依該次會議召開(85年6月22日)前之執行情形(即工程款150萬元以上才需製作監工日報表)或該次會議決議之改進意見(即工程款100萬元以上才需查填監工日報表),均應製作監工日報表;且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依規定,該工程之監工人員應按日製作監工日報表等語。然丙○○未依規定製作監工日報表,其所須擔負者僅為行政責任而已,至於該監工日報表是否據實填載,則需依實際填載之情況認定,而該監工日報表係丙○○於該工程驗收後始行事後補做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倘無其他反證,尚不得因丙○○依規定必須按日製作監工日報表,即可逕予推論上開扣案之監工日報表確係丙○○每日詳實記載之內容;況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本件工程依規定必須要製作監工日報表,但廠商估驗、驗收請款時只需提出估驗單、驗收單即可,並無需提出監工日報表送主計室,所以監工日報表與主計請款並無關係,監工日報表只是於結案時由工務課歸檔作為上級機關考核督導之用而已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監工日報表是監工人員到現場去做實際施工狀態的記錄,在估驗的時候只有針對估驗單的內容來付款,並沒有要求一定要附呈監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只是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以後,附在結案卷宗內歸檔,以供日後考核、備查之用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9頁),足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與工程之估驗、驗收及請款並無必然之關係,僅係做為機關內部於該工程完工、驗收後,附於結案卷宗內歸檔,作為日後考核、備查之用而已,則於工程完工、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後,倘發現未據實填載或有遺漏監工日報表時,於考量已不影響工程驗收、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下而事後補做以供歸檔之用,亦屬人之常情,是證人丙○○證述上開監工日報表係其於該工程驗收後始行事後補做等語,應屬可信。而上開監工日報表既非證人丙○○每日依據該工程之實際施作現況詳實記載,係於該工程驗收後始依該工程合約書之資料平均填載,則上開監工日報表所載估驗時之施工進度是否確與實際施作之現況相符,自非無疑,自難據此即認該工程於85年1月12日估驗時確僅完成如監工日報表所載之工程項目、數量及總價等情,是公訴人依據上開監工日報表與估驗單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認被告復核之估驗單顯係虛偽記載,其前提之實際施工情形既無法確定,自難據此逕認該估驗單所載之內容確屬虛偽記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於本工程估驗單之填寫,係由丙○○將上開估驗單交予楊進連自行填載,楊進連再指示楊曜安依合約約定內容全部填載於上開估驗單等情,雖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8號判決認定明確,復據公訴人遽以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之證據,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估驗時,伊係先將將估驗結果記載於草稿上,再交由廠商填寫估驗單等語相符,惟此僅足以證明上開估驗單,係先由丙○○交由廠商據以填寫估驗單而已,尚難推認丙○○及被告丁○○於上開估驗單上核章時即有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犯意,是自難遽以證人楊進連、楊曜安之上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又依卷附之工程合約、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所載(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卷二第205至21
5頁、第222至224頁),該工程於84年12月13日即開工,85年1月12日第一次估驗,85年3月20日完工,同年6月21日全部驗收完成,依此開工、完工流程以觀,佐以證人連明賢、楊進連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該工地每日均施工,不論晴天或下雨天均在做等情,堪認該工程係「緊急」工程無訛,則依契約雙方而論,八德市公所既急於發包,並要廠商緊急施工,相對之廠商,於主觀認知工程大致已趕工完成,而依約於30日後報請估驗請款,實屬情理之常,尚難憑此即遽認承辦監工之丙○○及擔任覆核之被告丁○○,主觀上具有圖利廠商之不法犯意。況本件工程第一次估驗時,除丙○○及被告丁○○外,另有主計室主任甲○○在場監驗,且該估驗單,尚須經乙○○、李金水審核始能付款,依此層層監督關係以觀,若非其等與乙○○、甲○○、李金水具有圖利廠商楊進連之犯意聯絡,殊難想像僅憑擔任估驗之丙○○及主驗之丁○○具有圖利廠商之行為,即可達圖利廠商溢領工程款之目的,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共同被告丙○○及被告丁○○有何圖利之犯意,且與本件工程相關之李金水、乙○○、甲○○等人亦未遭起訴有此圖利共犯之嫌疑,自難遽認被告丁○○確有本件圖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監工日報表,既係丙○○事後所補做,自難作為認定本件工程於估驗時之實際完成工程細項;且估驗單所載之內容,亦無證據證明係丙○○及被告所故意虛偽填載,且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上揭所指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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