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對主動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補充:宜蘭縣警
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事
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
件),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車禍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對主動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
罪後曾積極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自行或請保險公司人員
前往處理保險賠償,但為告訴人所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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