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 李明秀 應受監護宣 李曉培 告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姐,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問題,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囑託應受監護宣告人現居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進行鑑定,惟因聲請人屆期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進行鑑定,有該院民國107年9月26日函在卷足參。而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本院無從判斷應受宣告之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