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來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天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員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866號判決處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四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五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六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七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八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九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十案)。嗣上揭第一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撤銷緩刑;第二、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四、五、六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日);而上揭第七、八、九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十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上揭第一、四、五、六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5號裁定各減刑為2月15日、8月、2月15日、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
100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00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6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築物後方停車場,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張志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已尋獲並發還)。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至9時30分許之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建築物旁,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陳明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已尋獲並發還)。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越南籍女子 李氏方 所騎乘搭載越南籍女子 團氏香 之電動機車後方,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建築物旁停車場前時,乘團氏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團氏香所有背在左肩上之手提背包1個(內有團氏香所有之女用長夾《黑色》1個、識別證、健保卡、信用卡、越南身分證、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以及李氏方所有之女用長夾《朱紅色》1個、健保卡、越南身分證各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2張、現金4000餘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手提背包及其內之皮夾、證件、卡片等物丟棄在彰化縣○○鄉○○路○○路旁(已尋獲並發還李氏方及團氏香),現金則花用殆盡。
(四)嗣因陳天來涉嫌另案竊盜、搶奪案件,於102年2月14日為警緝獲後,經警比對該案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嫌犯影像與上述事實㈡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嫌犯影像,發現兩者特徵相符,研判係上述事實㈡亦為陳天來所為,因而查獲上述事實㈡之犯行。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有上述事實㈠、㈢所示之犯行,並帶同警員:①前往彰化縣○○路000巷00號前,尋獲車牌號嗎KPV-592號重型機車;②及前往彰化縣○○鄉○○路(台139線25.5公里)附近,尋獲上開手背提包、女用長夾、識別證、健保卡、信用卡、越南身分證、金融卡等物,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上述事實㈠、㈢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天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天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誠、陳明嘉、李氏方及團氏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現場蒐證照片14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害人李氏方、團氏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102年4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事實㈢部分,被告以一搶奪手提包之行為,分別侵害李氏方、團氏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有上述事實㈠、㈢之犯行,並帶同警員:①前往彰化縣○○路000巷00號前,尋獲車牌號嗎KPV-592號重型機車;②前往彰化縣○○鄉○○路(台139線25.5公里)附近,尋獲上開手背提包、女用長夾、識別證、健保卡、信用卡、越南身分證、金融卡等物,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上述事實㈠、㈢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102年4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毒品、詐欺、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屢屢以竊盜、搶奪之方式取人財物,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大部分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請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尚稱妥適,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㈠、㈡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未扣案之鑰匙2支,均係被告陳天來所有,且分別供本案事實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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