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炯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炯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炯霖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口渴,為解渴,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可口可樂ZERO及麥香綠茶各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之代理人 張佑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被告邱炯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炯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以徒手竊取張佑任所管領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可口可樂ZERO」1瓶及「麥香綠茶」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為張佑任發覺後追出店外,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佑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上開商品照片、交易明細共17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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