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小包,經送鑑驗後未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查(見毒偵卷第125頁),故尚無證據認屬毒品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被告莊家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2月28日上午
8、9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查獲,扣得透明結晶2小包,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F-097)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小包,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藥品類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是扣案物既未檢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復未查獲其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積極事證,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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