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告 王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依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惟未據繳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