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楊婷羽

相對人 蔡耀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三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沙簡字第四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6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75號),另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48號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相對人之債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時間必然延宕,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款規定,民事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22,117元(計算式:400,000元×5%×40/12=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7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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