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貴英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陳美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02號、第2617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英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美慧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IMEI」更正為「IMEI1」、第22行「0000000000」後補充「、0000000000」,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本案告訴人付款情形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貴英、陳美慧於本院之自白與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陳述意見狀2份(本院金訴字卷第32、53至54、58、79至8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貴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及被告陳美慧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貴英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亦屬既遂,然此次犯行因告訴人 李鳳妹 已察覺而配合員警查獲被告張貴英,故應僅止於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且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貴英、陳美慧各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美慧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張貴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貴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張貴英就附表一編號1(2)、編號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貴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張貴英、陳美慧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美慧、張貴英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各就附表一編號1(1)、(2)所示犯行與告訴人 許阿玉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0頁,均未屆履行賠償期限),足認被告陳美慧、張貴英確有賠償告訴人許阿玉之誠意,是綜合考量被告陳美慧、張貴英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就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至就被告張貴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經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對被告張貴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貴英、陳美慧,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2人犯後雖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再考量被告張貴英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損害,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業與本案各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4頁調解筆錄及陳述意見狀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張貴英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張貴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又被告2人均稱其等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字第23202卷第49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53至54、58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已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張貴英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其從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張貴英另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則已發還告訴人李鳳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第26175卷第34頁),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告訴人許阿玉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許阿玉

(1)113年11月22日14時許

10萬元

陳美慧

(2)114年2月10日20時59分許

18萬元

張貴英

2

李鳳妹

114年4月10日13時36分許

400萬元

(遭查獲而未遂)

張貴英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陳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張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起訴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張貴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1

SamsungGalaxyA165G手機1支

張貴英

2

現金新臺幣8,700元

張貴英

3

現金新臺幣400萬元(已發還)

張貴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02號

第26175號

  被   告 張貴英 

        陳美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英與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privateaccount」、「♥♥♥」、「 王偉 」、「UNITEDNATIONS」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許阿玉,以需要交錢幫助通訊軟體暱稱「Doctor♥」之人之醫療費用云云,致許阿玉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安市場捷運站前交付款項。張貴英再依「privateaccount」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向許阿玉拿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元,張貴英於取得18萬元款項後,即於114年2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內,將18萬元交付予暱稱「privateaccount」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李鳳妹,以需要交錢幫助「王偉」離開敘利亞云云,致李鳳妹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前交付款項。張貴英再依暱稱「privateaccount」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欲向李鳳妹拿取款項400萬元,而於李鳳妹欲將款項交付予張貴英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張貴英所使用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現金8,700元及現金400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陳美慧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盧卡斯 」、「 蕭瓊兒 」、「 賈嘉豪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許阿玉,以需要交錢幫助通訊軟體暱稱「Doctor♥」之人之醫療費用云云,致許阿玉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安市場捷運站內交付款項。陳美慧再依「盧卡斯」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向許阿玉拿取款項10萬元,陳美慧於取得10萬元款項後,再依「盧卡斯」之指示,於其後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10萬元交付予「蕭瓊兒」,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許阿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鳳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英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供稱有於犯罪事時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阿玉、李鳳妹收取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美慧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供稱有於犯罪事時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阿玉收取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阿玉、李鳳妹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鳳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鳳妹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偉」之對話聊天記錄1份(含翻拍畫面)、「王偉」之FB、Line個人資料翻拍畫面

⑶告訴人許阿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阿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Doctor♥」之對話聊天記錄各1份

⑴佐證告訴人許阿玉有因詐騙集團之詐騙,犯罪事時所示時、地,將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張貴英、陳美慧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李鳳妹有因詐騙集團之詐騙,犯罪事時所示時、地,將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張貴英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張貴英、陳美慧與告訴人許阿玉間之合照各1張

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貴英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美慧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阿玉收取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逮捕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貴英、陳美慧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張貴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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