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葉瑄妤
         陳湘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騰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3,066元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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