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56號抗告人 陳秋萍 相對人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雖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郵政掛號回執、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狀、不動產謄本、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糾紛。惟就抗告人究竟有何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及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抗告人將有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而只以「抗告人自民國100年9月將該不動產增設二胎抵押權設定,試圖增加婚後之負財產,減損後續剩餘財產請求權所能請求之金額,及抗告人係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原持有股份595,000股,於100年6月將該持股過戶,目前為零股」等語。相對人上開陳述,僅係相對人之疑慮,並非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法院未詳查,即認定抗告人之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抗告人對於前夫 蔡志平 之債務一無所悉,而於99年5月6日因積欠債權人 許燕足 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債權仍無法清償,為擔保其債權,故於100年9月8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無試圖增加婚後之負財產之意思。抗告人於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僅595,000股,抗告人為了維持自己及2名子女之生活,不得已將些微持股轉讓予他人,絕無脫產之嫌等語。因此,相對人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脫產情形。原法院僅以相對人片面之詞,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移轉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至於債權人提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補此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債務人蔡志平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金錢債務,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8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荷商柯止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10月1日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且以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權利讓與情事登載太平洋日報公告在卷。相對人前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計尚欠本金1510萬1,196元及自9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郵政掛號回執、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狀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自100年9月將該不動產增設二胎抵押權設定,試圖增加婚後之負財產,減損後續剩餘財產請求權所能請求之金額,及抗告人係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原持有股份595,000股,於100年6月將該持股過戶,目前為零股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謄本、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惟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相對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謄本、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縱其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違誤。
(三)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三分之一為擔保金額。原法院假扣押裁定雖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得以擔保補足之,惟就何以認定相對人供30萬元為擔保為適當,則未敘明其酌定之理由,即有未洽。爰審酌兩造本案訴訟之金額為300萬元,得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抗告人在此期間因不能處分前開財產所可能導致之損害,如以在訴訟期間,不能使用被假扣押之金額300萬元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共計為65萬元(300萬元×5%×(4+1/3)=65萬元),故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仍得供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惟原法院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尚非相當,應予提高為65萬元,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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