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嘉文具保人洪永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永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永芳因被告沈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