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

聲請人 呂俊諺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23日調解不成立(兩造均未到),嗣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發函通知於114年2月14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4年1月10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9頁),惟其未依限提出,僅代理人於114年3月17日陳報解除委任狀(本案卷第43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4月23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於調查期日未到場亦未補正,有調查筆錄為憑(本案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