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破壞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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