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機車車牌違反交通規則遭查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鎮新台五線往平溪鄉路段,見 陳雅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連同擋泥板掉落在機車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己有之機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自己所有並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八堵交流道口時,為警查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雅芬於警訊、偵查中、證人即制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在卷為憑,被害人陳雅芬雖於偵查中指稱:車牌及擋泥板均在車上等語,然被害人陳雅芬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路邊時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距離被告竊取時間逾一個月,期間是否有掉落車牌及擋泥板之情無法確認,而被告自承:知悉上開機車之車牌及擋泥板掉落在機車旁,並非係他人遺失之物等語,則被告既已坦承竊取他人之物,實無再予否認竊取方式之必要,被告所供,尚堪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當庭請求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尚輕,檢察官具體求刑三月,尚嫌過苛,附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