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34號原告 黃玉祥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 劉俐伶 (原名: 劉素鐘 )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9年7月起合夥經營 安怡 老人寄養之家,數月之後因原告有要事,遂全交給被告管領經營,不料被告卻避不見面,甚且更多次搬遷安怡老人寄養之家,現仍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下稱橫坑巷房屋)經營,對原告應獲取之合夥利益均未分配,故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每年應可分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益計算,請求被告給付9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合夥利益共計1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89年間於看護課程結識原告,原告向其自稱為醫師,兩造乃約定由其負責主要經營,原告則負責介紹或引薦病患至營業處所由被告看護。但原告從未介紹或引薦病患,亦未履行協助參與經營之義務,依約應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再者,其獨立經營該合夥事業至92年7月左右即已倒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合夥利益可供分配。退步言之,縱有合夥利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遲於18年後始主張,實已違背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一)兩造於89年7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安怡老人寄養之家,2人各出資1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訂約同時出資10萬元,原告則應出資5萬元,其餘5萬元則於事業分配盈餘時再予以扣除。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負責主要經營業務,而原告則負責從旁協助參與經營。被告月薪3萬元,原告月薪5,00
0元,並均得視日後營運情形再予以調整為被告月薪5萬元、原告月薪1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該合夥於每月5日結算1次,其損益由雙方平均分配,結算報表應由兩造共同審核。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均應共同遵守本合約各條款之約定;若有一方違約,則違約之一方應支付另一方出資額20倍之違約金。
(二)該合夥89年12月之支出為8萬6,769元、無收入;90年1月支出為13萬7,880元、收入為12萬8,000元、透支9,88
0元;90年2月之支出為11萬6,655元、收入為12萬4,67
1元、淨收入8,016元;90年3月支出為12萬3,199元、收入為6萬9,900元、透支5萬3,299元。
四、本院的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應分配之合夥利益共1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要審酌的就是:(一)系爭合夥是否有合夥利益可供分配?(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夥至少經營至107年12月31日,且每年至少有10萬元之合夥利益可供分配給原告,既為被告所否認,雖系爭合夥相關簿冊之資料均在被告手上,然被告既已陳稱安怡老人寄養之家於92年7月間因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依法仍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於92年7月以後仍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請求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
932號卷宗,但上述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於103年7月17日銷毀(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觀諸上述判決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安怡老人寄養之家曾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經營至92年4月,而被告當時仍為安怡老人寄養之家的人員,此與被告之辯解並無出入。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劉淑玲 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姐姐,她20幾年前有從事安養看護事業,結束經營已有10幾年了。我於106年跟被告承租了橫坑巷房屋,是我跟我配偶、公公、婆婆及中風的三姐 劉淑女 、照顧劉淑女的外籍看護住在那邊,有時朋友要外出,會臨時把失智的長者託我照顧,當天就會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本院亦無從以證人上開證述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至原告又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被告是否曾於100年間因違法經營安養中心而遭科處罰鍰(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然為真正,被告所經營之安養中心既為違法,顯與兩造原先合夥成立者不同,自無從以此認定系爭合夥事業仍持續經營至100年間,故本院認為無函詢之必要。因此,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於92年7月後仍有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即安怡老人寄養之家,則其請求92年8月以後之合夥利益分配,即無依據。
(二)至原告請求90年1月1日起至92年7月止每年10萬元之合夥利益部分,被告表示並未留存相關簿冊,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法有留存相關帳冊20年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38頁),但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而本件原告係於108年
9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未保留相關簿冊即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故而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每年盈餘20萬元一事舉證。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該合夥於89年12月至90年3月間各月的支出為8萬6,769元、13萬7,880元、11萬6,655元、12萬3,199元;各月收入則為0元、12萬8,000元、12萬4,671元、6萬9,900元,該段期間顯然是處在支出大於收入之虧損狀況,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每年均有20萬元之盈餘云云,亦與現存客觀之事證不符,本院自無從為認定為真正。
(三)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合夥自9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年均有20萬元以上之盈餘,並無依據,為本院所不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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