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57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學廣
被告 羅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嗣於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如附表所示(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利率均不變,本院卷第8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貸款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285,000元、15,000元,合計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6年10月18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違約未再繳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各2份為證。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基礎
266,000元
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3,500元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