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96號原告 方文傑 被告 吳子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12,318元、300,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第
3項請求被告應依清算結果給付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2,318元(計算式:612,318元+1,650,000元+300,000元=2,562,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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