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告匯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萊特先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滄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 律師
林弘毅 葉志綱 張治業 蔣淑齡 楊大鵬 被告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銘正 被告 簡雅偵
吳承諺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被告 陳森豊
劉淑惠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靖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匯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萊特先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匯特公司、萊特公司,合稱原告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0頁)」,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匯特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災後損失設備52萬2,607元、災後其他費用14萬2,997元、集團薪資損失268萬7,031元;萊特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災後損失設備130萬1,201元、災後其他費用13萬4,046元、集團薪資損失231萬8,618元(本院卷一第213頁);復迭於109年4月27日以民事準備(五)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主張原告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項目及金額,並據以改易聲明為如後貳、一所示,其歷次更正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使其明確如最終之聲明(本院卷二第297、298、386、387頁),乃屬法律及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匯特公司、萊特公司均為之訴外人萊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萊安公司)關係企業。萊安公司向被告陳森豊、劉淑惠(下逕稱姓名)承租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再轉租與原告公司作為營業辦公室使用(下稱系爭3樓辦公室),而同址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1樓房屋)則出租與被告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用以開設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內湖店(下稱系爭餐廳),被告簡雅偵、吳承諺(下逕稱姓名)則分別擔任系爭餐廳之店長及督導。
㈡陳森豊、劉淑惠原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與他人經營西堤牛排
館,被告公司、簡雅偵、吳承諺自承租該房屋經營系爭餐廳之時起,疑因降低開業成本,未考量被告公司經營系爭餐廳需使用耗電功率高之電磁爐,與西堤牛排館之經營模式相異,卻未重新規劃店內配電設備而延用原有配電設備,違反電工法規範,增加用電上風險,簡雅偵、吳承諺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發現有電線燒熔情形時,卻未立刻修正,致系爭
1樓房屋於107年1月30日晚間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而陳森豊、劉淑惠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反建築法規定,於該屋內設置夾層供出租使用,增加房屋使用風險,且未依承租人用電需求更換或重新配置原有之老舊配電設施,導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消防人員為釋放濃煙及便利救災,由系爭3樓辦公室破窗、破門,該屋及其內設備因受嚴重煙害,天花板夾層有濃煙殘留物且屋內煙味經久未消,原告公司雖要求陳森豊、劉淑惠儘速更換或清理天花板,均未獲置理,其員工更因出現呼吸道症狀而向勞工局提出檢舉,迫使原告公司需另遷他處、調配員工往返竹北工作或資遣無法配合調職之員工,影響公司營運,並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失項目及金額。
㈢綜上,被告公司、簡雅偵、吳承諺明知其經營模式與西堤牛
排館相異,用電需求不同,卻為節省成本支出,違反電工法規範逕行沿用西堤牛排館之老舊電路而拒絕更新,電線電路有長期不正常用電情形,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知有電線燒熔情形卻未改善,終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而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森豊、劉淑惠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卻建置違章建築於系爭1樓房屋內,且未更換原有電路或監督提醒承租人更換,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匯特公司139萬2,96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萊特公司160萬7,03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被告公司、簡雅偵、吳承諺均以:
⒈系爭火災事故非於被告公司之營業時間內發生,起火原因亦
非因抽菸、烹飪、使用電器不慎或使用電力超載所致,簡雅偵、吳承諺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更換新電路、管線設備,應有過失等
語,惟系爭1樓房屋之原承租人係經營西堤牛排館,因同為經營餐飲事業類型,被告公司於承租後無須大規模改裝,且一般承租人改裝亦罕有更換電線情形,倘被告公司確曾更換電線,因更換時間尚短,更無發生電線走火之可能;另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系爭1樓房屋之夾層變壓器隔間西南地面一帶,該夾層於被告公司承租系爭1樓房屋時即已存在,亦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又縱系爭1樓房屋有更新電路、管線設備之必要,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亦屬陳森豊、劉淑惠之責,況原告公司未說明被告公司應更換電路、電線設備及需更新之年限、中、高度用電之判斷標準及相關規定為何且未舉證,其主張不可採。
⒊因系爭火災事故未曾延燒系爭3樓辦公室而僅受有煙害,被
告公司已於107年2月1日委請訴外人優加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美公司)至該辦公室進行如辦公桌椅、電腦設備、家電用品、窗框及玻璃、傢俱及櫥櫃、地板等清潔,天花板及窗簾除塵、空間除臭等災後復原工作,復應原告要求,委請訴外人瑞興冷凍空調工程行修復冷氣空調設備,並於
107年2月27日再次委請優加美公司進行空間除臭,足見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已盡回復原狀之責,原告公司主張受有700餘萬元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公司之門窗及物品損害係救災人員救火所致,非系爭火災事故所直接造成,屬救火之特別犧牲,原告公司應依消防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權責單位請求補償。
⒋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簡雅偵、吳承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
⒌並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森豊、劉淑惠則以:
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位於夾層變壓器附近,起火原因為電
氣因素,非屬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保管方法欠缺所致,亦與該建物夾層無關。伊係將空屋出租與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奇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進行如空調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等裝修工程,施工範圍則包含1、2樓用餐及廚房區域,惟伊未參與該工程或於合約書上簽章,且依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有關經營餐廳之相關申請、登記、消防檢查等事項均由被告公司自行處理,被告公司無須徵詢伊之意見,且系爭1樓房屋由被告公司管理使用,伊無法掌握屋內狀況,屋內設備維修及檢查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伊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顯無關聯,原告公司請求伊負連帶責任,應屬無據。
⒉又伊與被告公司係於99年1月6日簽訂系爭1樓房屋之租賃
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另約定免租金裝潢期自99年1月15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該房屋原承租人經營之西堤牛排館係以提供各式排餐為主,經廚房料理後再將餐點裝盛於碗盤中提供消費者享用,而系爭餐廳則販售鍋物料理,由店家提供鍋底及各式食材,再由消費者自行以電磁爐烹煮,可見西堤牛排館與系爭餐廳使用之桌椅、爐具及空調需求等差異甚大,被告公司始需1個半月之裝潢期,以設置電磁爐及配置營運火鍋店所需之設備及管線,被告公司抗辯未有配線及電氣設置之裝潢,應有誤會。
⒊至原告公司請求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惟其主
張前後不一,僅以自行製作之清單和照片為據,未提出足以證明該等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購置且在火災事故現場、購買時間及受有全損損害之證據,與系爭火災事故間欠缺無關連性且未計算物品折舊,況系爭火災並未延燒至系爭3樓辦公室,該建物2樓即訴外人喜悅牙醫診所於災後仍正常營業看診,而無搬遷情事,足見原告公司上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⒋並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森豊、劉淑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公司於99年1月6日,與陳森豊、劉淑惠就系爭1樓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經營系爭餐廳,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於該租期屆滿後,被告公司與陳森豊、劉淑惠同意續約並於
104年3月10日簽訂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又萊安公司與陳森豊、劉淑惠就同址3樓房屋,於105年8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萊安公司則於106年8月31日與匯特公司、萊特公司就該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系爭餐廳於107年1月30日23時25分發生火災事故,消防人員為救火而破窗、破門進入系爭3樓辦公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22至130、177至188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5頁;本院卷三第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公司主張: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民事準備(五)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本院卷三第41頁),即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公司、簡雅偵、吳承諺為節省成本支出,違反電工法而沿用西堤牛排館之老舊電路,其電線電路有長期不正常用電情形,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知有電線燒熔情形卻未改善,而陳森豊、劉淑惠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卻於系爭
1樓房屋內建置違章建築,且未更換原有電路或監督提醒承租人更換,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均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公司各請求連帶賠償139萬2,965元、106萬7,03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簡雅偵、吳承諺、陳森豊、劉淑惠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既為上開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公司就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及渠等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系爭火災事故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
告)「結論」記載「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監視器調閱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一第47頁),足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僅能以排除法鑑定火災發生原因之可能性,並未能積極鑑定火災發生之確定原因。又系爭火災之起火因素雖經鑑定無法排除電氣因素,然所謂電氣因素之具體情形,衡諸常情可能包括電源線短路、插座潮濕或積污導電、牆壁內配線問題、重物碾壓造成配線損壞、蟲鼠齧咬等情形,然究屬何種電氣因素情形,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並未具體指明而無法查知,已難僅以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即驟以推論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為被告何種行為或不行為所導致。
⒉原告公司固曾主張:如電器用品未拔插頭,無論有無使用、
開機均有通電,且將電線綁捆為團,極易使電路間相互影響,導致過熱、起火之意外,被告公司、簡雅偵、吳承諺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然為上開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公司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乏所據,且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容並未記載「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電線綑綁導致過熱、起火」或相類用詞等語,原告公司逕自推論上開主張,顯無可採。況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起火原因研判」雖記載:「本件起火處研判位於夾層變壓器隔間西南側地面一帶,...,清理夾層變壓器隔間西南側地面附近一帶,檢視分離式冷氣機銅管變色嚴重,與其綑綁之電源配線已燒熔斷裂多截並發現有短路跡象,將冷氣電源配線攜回本局鑑析,冷氣電源配線熔痕
A、B、C、D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之通電痕特徵。現場勘查1樓座位區南側擺置之落地直立式配電箱,配電箱內部無熔絲斷路器總開關及冷氣配置開關已跳脫,配電箱內上端接續之電源配線絕緣披覆已燒失呈銅線裸露狀。現場除電之熱源外,並無其他火源存在」(本院卷一第46、47頁),惟依簡雅偵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載:「(問;員工更衣室1掉落之冷氣室內機使用情形為何?)答:該冷氣原裝設在員工更衣室1與座位區1交界木板牆上方,冷氣室內機是99年開店裝機,期間有移動過裝機位置,品牌伊不清楚,平時使用正常無異狀,均有定期保養,每半年1次。冷氣裝機廠商已關閉,目前均由另一家配合公司負責保養。因冬天天氣冷,火災當日店員並未開啟及關閉」(本院卷一第50頁),且被告公司、簡雅偵、吳承諺亦抗辯失火時間非營業時間,非因簡雅偵、吳承諺烹飪或電器使用等因素而失火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自難據此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公司、簡雅偵、吳承諺不當使用員工更衣室1之冷氣室內機所致,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簡雅偵及吳承諺有何不正常用電情事,足見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有上開記載,尚不足認定其等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公司之主張,非屬有據。
⒊原告公司復主張:簡雅偵於107年1月23日即發現店員配線熔
斷造成跳電情形,其與吳承諺卻未為任何防免措施,放任系爭1樓房屋老舊電路之問題惡化、劣化,終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被告等人明知卻不作為,應有重大過失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然查,簡雅偵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雖表示系爭餐廳於上週1月23日12時,於1樓櫃臺後側室內電源配線有熔斷造成跳電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惟其於刑事警詢時亦表示:「(問:近期內小蒙牛餐廳內湖分店有無電力異常或電壓不穩之情事?)答:詳細日期忘記了,大約是發生火災一個星期左右,櫃臺有發生跳電情事,當下有請三輝機電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三輝公司)派員檢修,根據回報是說我們內湖電1樓總配電盤內的電線有燒熔斷裂」【臺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檢)107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11頁】,且有被告公司、簡雅偵及吳承諺提出之三輝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二第264頁),原告公司對此未見爭執,可見縱使系爭餐廳曾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有電線燒熔斷裂情事,簡雅偵亦已通知三輝公司到場檢測及維修,並無任何放任電路問題惡化、劣化之情形,原告公司未為其他舉證,上開主張確無可採。況據訴外人即三輝公司助理工程師 徐翊捷 於士檢107年度偵字第7417號案件之警詢時表示:伊公司僅承攬小蒙牛公司內湖電的台電供電端至小蒙牛內湖店內的配電盤為止,還有該店的低壓用電維護,測試平常用電電壓穩定與否及配電盤是否正常,最近一次保養檢測試106年11月28日,由三輝機電指派工程師到場檢測,檢查項目為高低壓電力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1式5張,檢測結果是G等級良好等語,並有高低壓電力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為憑(士檢107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16、17、194至201頁),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定期檢查系爭餐廳用電狀況,原告公司復無具體說明被告公司、簡雅偵及吳承諺究有何其他具體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其此主張,仍無可採。
⒋原告公司又主張:被告公司長時間經營火鍋店生意,應知系
爭餐廳使用耗電量功率高之電磁爐,且尚設置供客人自由取餐之大型開放式冰櫃,其與簡雅偵、吳承諺為節省成本支出,違反電工法而沿用西堤牛排館之老舊電路,其電線電路有長期不正常用電情形,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知有電線燒熔情形卻未改善,其等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森豊、劉淑惠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卻於系爭1樓房屋內建置違章建築,且未更換原有電路或監督提醒承租人更換,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29
7至306頁),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公司既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等事實既由原告公司主張,即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故如該等事實不明或無法證明為真實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公司承受。惟原告公司僅泛稱前詞,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明知其與西堤牛排館用電量差異甚大,卻未重新規劃而延用原配電設備並超量使用,有違反電工法等情為真,且未證明簡雅偵、吳承諺有何其他行為或不行為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亦未證明陳森豊、劉淑惠確有違反建築法規定,違法設置夾層或依法應重新更換或配置配電設施卻未為之事實,更未就該等事實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公司應負之舉證責任尚屬未盡。準此,原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確係因被告之何行為或不行為所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公司所述之侵權行為是否為真,及究為何人所為而應負過失責任,而無以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85條第1項使被告均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公司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匯特公司139萬2,965元、萊特公司106萬7,035元本息,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公司聲請向臺北政府消防局火調科調查系爭火災事故跡證中有無剩餘之主電源電線電纜殘骸並測量直徑,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其原告提起申訴案件之卷宗資料(本院卷二第391、392頁),惟原告公司無法證明西堤牛排館與被告公司之用電情形確有差異且有長期不正常用電之事實,已於前述,復未說明被告公司不得延用西堤牛排館原有配電設備或陳森豊、劉淑惠有重新配置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縱仍為上開證據調查,其結果仍無礙本院前開認定,即無再予論斷或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表:(單位:新臺幣)┌───────┬──────┬─────┬──────────────┐│請求項目│匯特公司│萊特公司│原告公司主張│├───────┼──────┼─────┼──────────────┤│財物損失│289,790│659,400││├───────┼──────┼─────┼──────────────┤│緊急補充│68,800│97,360││├───────┼──────┼─────┼──────────────┤│裝潢費│250,000│250,000│未附單據,原告公司各佔50%│├───────┼──────┼─────┼──────────────┤│交通費│70,960│23,024││├───────┼──────┼─────┼──────────────┤│搬家費│26,500│26,500│原告公司各佔50%│├───────┼──────┼─────┼──────────────┤│薪資損失│1,269,893│924,225││├───────┼──────┼─────┼──────────────┤│資遣費損失│195,839│525,031││├───────┼──────┼─────┼──────────────┤│實際損失總金額│21,71,782│2,505,540││├───────┼──────┼─────┼──────────────┤│請求金額│1,392,965│1,607,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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