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 李瑞寧 相對人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案外人 陳瑞雯 詐騙將名下銀行帳戶提供予陳瑞雯使用,相對人明知真正借款人為陳瑞雯,且借款已全數清償,卻仍向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現又要拍賣伊所有之房屋。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拍賣抵押物之標的物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裁定准許11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事件於確認抵押權不存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為行使其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事件受理,然尚未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存在,相對人自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既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