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6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5日簽發票號566836號,到期日民國95年8月1日,票面金額56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遺失,並經本院以99年度除字第123號除權判決確定在案,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系爭本票遺失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除權判決並確定後,該本票已由本院宣告無效;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該條所定必須以本票執票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本件之聲請人(即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已未執有系爭本票而非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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