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國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國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國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國治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4號判決書及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項第1款│├─────┼─────────┼─────────┤│犯罪日期│107年8月11日│107年5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107年度偵字第8596│107年度偵字第5704││及案號│號│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竹東原交簡│107年度竹東原交簡││事││字第114號│字第118號││實├──┼─────────┼─────────┤│審│判決│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竹東原交簡│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判││第114號│字第118號││決├──┼─────────┼─────────┤││確定│107年11月19日│107年12月3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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