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新竹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呂明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0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又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
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上開①②③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故本院認為尚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偵查檢察官認本案構成累犯,實屬誤會,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被告呂明烜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號居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呂明烜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處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巷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3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明烜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