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前因殺人未遂、竊盜、逃亡及恐嚇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8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並於民國90年9月10日判決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為如下之行為:
㈠、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3月12日22時20分許,徒手至彰化縣○○鎮○○路○巷○○○號愛買大賣場內,見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16000元等物)放置於櫃臺上,遂趁乙○○不知之情形下,徒手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皮包內之行動電話裝入其向不知情 蔡佳哲 所借得之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經警循線查獲。
㈡、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4月21日9時44分許,徒手進入甲○○所在彰化縣○○鎮○○路○○○號所負責經營之永成銀樓內,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金項鍊,待店員丙○○將金項鍊1條交予丁○○試戴,丁○○戴上該金項鍊後,再向 黃秀貞 佯稱欲至店外取款,趁黃秀貞一時不及防備,攜帶上開金項鍊,轉身奔出店外,騎乘機車逃逸,搶奪上開金項鍊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
㈢、丁○○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5月4日17時51分許,徒手進入 陳宗祺 在彰化縣○○鎮○○路○○○號所負責經營之建成銀樓內,見陳宗祺手持女用鳳尾金項鍊1條,即表示欲試戴該條金項鍊,因陳宗祺表示女用金項鍊不適合男子試戴,丁○○遂趁陳宗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陳宗祺手中搶奪該條金項鍊得手,並立即逃離建成銀樓。其後,丁○○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 江富界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縣○○鎮○○街○號之2所負責實際經營之珍記銀樓,將奪得之上開女用鳳尾金項鍊,以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對價,賣予不知情之江富界。
嗣為警循線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雙橡園飯店後方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變賣所得之現金餘款21000元。
二、案經甲○○、丙○○、陳宗祺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陳宗祺及乙○○、證人江富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拍攝之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金飾買賣登記簿1件、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屬可信。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被告先後2次搶奪犯行及1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卻不以正當手段謀生,竟因積欠他人賭債而行搶,復於賣場行竊,對於社會安寧之侵害並非輕微,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