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3年2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11日起至105年2月10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3月9日13時55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國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教師退休而經濟勉持但目前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