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於民國95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4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56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殘渣袋2包(內均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4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論述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罪處刑後,又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難革惡習,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及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已離婚、獨居、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另說明扣案之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8公克)、⑵殘渣袋2包及注射針筒3支(內均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⑶注射針筒2支、⑷電子磅秤1臺,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施用後所剩之物,且⑴扣案物及⑵扣案物內之殘渣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而⑵扣案物內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⑴、⑵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⑶、⑷扣案物均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前往搜索時,配合並主動交出毒品,且坦承施用犯行,嗣經原審判處8月徒刑,被告亦心服口服,默然承受。被告於此次案後,痛苦不已,後悔莫及,皆因毅力不堅,受損友慫恿,再次掉入毒海深淵,每每面對3位孫兒,均深感失之長者典範。被告家中生活重擔,現均落於大兒子夫妻身上,生活壓力可想而知,被告亦只好帶者年長體弱之身軀至工地作些清潔打掃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自力求生,閒來並照顧教誨3位孫兒。被告於4、5月前,恍然覺醒,決然至市立昆明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為此,爰請憐惜被告如此一時錯步和無奈之困境,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得易科罰金云云。
四、本院查: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審理法官就個案行使刑罰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認被告戒治意志不堅,難革惡習,惟衡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泛以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或犯罪後之治療情況,請求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