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仟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仟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張世晨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因認 黃志凱 與其女友(現為配偶) 許馨萍 有染,且認黃志凱擅自挪用其與 游慶文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所合資之淇心檳榔攤(址設於新竹縣○○市○○路○○○號)營業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竟與游慶文、黃仟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凌晨某時許,由游慶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世晨,黃仟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黃志凱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欲向黃志凱索討錢財,迄抵達上址,因黃志凱外出未遇,張世晨厲聲喝令,迫使黃志凱父親即 黃燈 先與其共同搭乘游慶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淇心檳榔攤,黃仟宇亦駕車同往。迨抵達淇心檳榔攤,張世晨、游慶文得悉黃志凱於INEED汽車旅館(址設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處,游慶文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世晨趕往,黃仟宇、 黃燈先 則留在淇心檳榔攤內等候。嗣抵達INEED汽車旅館,張世晨、游慶文見黃志凱在旅館附近某汽車上,乃上前命其下車,且以束帶將黃志凱雙手綁在身後,迫令其乘坐游慶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渠等一同前往淇心檳榔攤。抵達淇心檳榔攤後,張世晨、游慶文將黃志凱帶至檳榔攤房間內,且將鐵門拉下,防止黃志凱、黃燈先脫逃,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該2人行動自由。張世晨更命黃志凱下跪於地,質問黃志凱為何與渠女友有染、為何擅自挪用淇心檳榔攤營業額云云,於此期間,黃志凱之配偶 陳俐君 、許馨萍分別經通知到場,張世晨、游慶文、黃仟宇為逞兇狠,乃在黃燈先、陳俐君面前,分別以徒手、持高爾夫球桿等方式,共同毆打黃志凱致其受傷(張世晨、游慶文、黃仟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燈先、陳俐君因而心生畏懼。
其後黃仟宇有事先行離開,張世晨進而喝令黃志凱、黃燈先簽發本票及自白書,黃燈先被迫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3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紙(其中該紙3萬元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簽名),及書寫載有願意償還黃志凱挪用淇心檳榔攤營業額25萬元之字條1紙,黃志凱亦被迫書寫坦承與張世晨之女友有染,且擅自挪用淇心檳榔攤營業額25萬元,願歸還該筆款項等內容之字條1紙,均交予張世晨收執保管。於此期間,黃志凱除因書寫紙條、吃東西束帶暫遭解除外,雙手持續遭束帶捆綁。惟張世晨取得上揭本票、字條,仍不願罷休,恫嚇黃燈先、黃志凱如不先交付現金2萬元,不會讓其
2人離開等語,致黃燈先、黃志凱心生畏怖,黃志凱、黃燈先為求脫困,黃燈先乃先將身上所有現金5,000元交予張世晨,並電聯其弟 黃先堂向渠 借用1萬5,000元,黃先堂獲悉後,旋即攜帶1萬5,000元至淇心檳榔攤交付予張世晨。
嗣警員接獲陳俐君報案到場,當場逮捕張世晨、游慶文,扣得前揭本票3紙、紙條2張、束帶2條(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於同案被告張世晨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物,並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黃仟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4頁、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凱、黃燈先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證人 黃先棠 、陳俐君、許馨萍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4頁、第21至22頁、第44至46頁)相符,另有本案共犯張世晨、游慶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偵查卷第25至30頁、第33至38頁、97至98頁、108至114頁,本院卷10
7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33至37頁、39至5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卷第1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51至53頁、第54頁)、現場及被害人黃志凱傷勢照片共6張(偵查卷第82至84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查卷第85至8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偵查卷第81頁、第87至90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分別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而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張世晨、游慶文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僅分擔一部分行為,然依「一部行為,共同責任」之原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姿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難認良好,其不思理性勸解同案共犯張世晨、游慶文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與被害人黃志凱之糾紛,反偕同2人先後脅迫被害人父子即黃燈先、黃志凱至淇心檳榔攤,復毆打被害人黃志凱,使被害人黃燈先、黃志凱心生畏懼,不得不簽發本票及書寫自白書,其等漠視法紀,恣意侵害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認犯行,尚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犯罪分工、實施犯行之手段、造成之傷害,及被告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目前雖未結婚,但需扶養小孩的母親(預產期109年9月)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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