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羽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嗣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區○○路與大圳路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李仁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邱雅雯 、其子女李○恩、李○瑤,沿臺中市○○區○○路由大漢街往中山路方向駛至該路口,被告陳沛羽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李仁翔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陳沛羽駕駛之上揭車輛再撞及 高品傑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邱雅雯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李○恩則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牙齒完全脫出而拔除、右下正門牙牙冠斷裂,牙髓神經外露等傷害,李○瑤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邱雅雯對被告 陳沛雨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