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8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麗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麗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麗春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注單24張、傳真機1台、電話本1本、六合彩總單9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簽注單。│貳拾肆張│├────┼───────────────┼──────┤│二│傳真機。│壹台│├────┼───────────────┼──────┤│三│電話本。│壹本│├────┼───────────────┼──────┤│四│六合彩總單。│玖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667號被告吳麗春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起,接續提供其位於台北市○○區○○街0號新興清茶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今彩539」、「六合彩」、「天天樂」賭博。「今彩539」賭法係依據臺灣彩券公司每週固定開出的5個今彩539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賭客簽注號碼有2個、3個與前開開獎號碼相同,俗稱「2星」、「3星」。「六合彩」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供不特定人以「2星」、「3星」等方式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天天樂」賭法係以美國加州樂透彩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凡賭客簽中「2星」,可得5,200元至5,600元之賭金,若簽中「3星」,可得50,000元至56,000元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吳麗春所有。迄至103年3月2日12時許,為警至前址當場查獲吳麗春所有之簽注單24張、傳真機1台、電話本1本及六合彩總單9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麗春之供述│其原坦承自102年4月起迄被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上揭方式││││與之對賭,嗣於偵查中最後翻││││異陳詞辯稱未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等語,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所查扣之大量簽注單等佐證被│││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確有上開賭博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單24││││張、傳真機1台、電話││││本1本及六合彩總單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衡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應認該罪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自102年間某日起至查獲為止,反覆、延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嫌,自應評價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均包括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復被告係一經營簽賭站行為而觸犯前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