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679號
原告 許再旺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鍾素娥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335元,應繳裁判費3,64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