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興隆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興隆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興隆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與附件編號4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下稱數罪併罰聲請狀)存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其所犯如附件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兩相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4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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