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位於高雄縣○○鎮○○路○○號2樓大帝國餐廳賓果(下稱大帝國賓果)之同事,乙○○及 邱予秀 因故遭大帝國賓果解雇,2人認係因擔任組長之甲○○所造成,遂於民國94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至大帝國賓果找甲○○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櫃臺後方持壓克力材質製造之置煙筒丟向告訴人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額頭瘀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
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傷害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79號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