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家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項家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4
4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目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不知反省,不思努力上進,僅為貪圖小利,竟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暨其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