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宜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5號、112年度執字第3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宜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宜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至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參照前開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數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8年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並斟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洲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01/25108/11/30-108/12/03111/07/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9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90號111年度湖簡字第445號判決日期111/06/28111/06/28112/03/20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111年度湖簡字第4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01111/12/01112/04/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302號編號1至編號2經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