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名,經本院以95年度朴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9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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