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皓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予 劉秝辰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除已向公庫支付20萬元外,未依期、依金額向劉秝辰賠償(迄今僅約給付50多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並提供賠償單據,亦未依期到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屬正當,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劉秝辰,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查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僅繳清支付公庫之金額,且於107年1至3月依約履行賠償,嗣後均未依期、依金額向劉秝辰賠償,迄今僅約賠償50多萬元,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1年8月4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14日、112年2月2日、112年3月24日到案表示意見,但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場說明,亦未向檢察官提出賠償相關單據或敘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等情,有臺北地檢署之案件進行單、通知書、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之事實。
(四)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本件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均屬合理相當,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僅依約履行3期後即未依時間、金額對被害人賠償,迄僅賠償50餘萬元,未達應給付金額之半數,嗣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其到署說明,予其補救機會,受刑人卻無故不到、又未繼續賠償被害人,難認其對上開損害賠償具有繼續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清償之可能。若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復由受刑人自111年8月迄今多次受通知,卻拒不出庭說明乙情,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