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拍字第10號聲請人 陳清和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97年11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欠稅款新臺幣(下同)5,310,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並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仍未逾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即99年3月4日起算之1年期間,則被繼承人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是否將於上開期間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乃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未屆滿前即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