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輝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勝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琇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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