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家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家陞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適 劉明 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彎沿民權一街往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 劉明發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彭家陞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予劉明發,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明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家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發於警詢指訴、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9、97至10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截圖8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65至87、79、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下午時段,在市區道路,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情,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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