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 張翔智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翔智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先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被告係因另件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方查獲,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且有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而依法先加後減。復斟酌被告曾有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力薄弱,惟衡以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事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