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雯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5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4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熟悉如何操作,卻疏未注意而誤踩油門為煞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胸壁、背臀及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均未到場,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報到單等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兼衡被告現職家庭主婦,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