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70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被   告  江仲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所
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
拾捌元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
…。」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
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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