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隆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之「1時30分許」更正為「1時39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警卷第2-3頁反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所毀損之鋁窗,具有防盜、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疑,其再攀爬前開窗口進入行竊,自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另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之加重要件,惟被告行竊地點係告訴人 陳淑真 住處旁之佛堂,該佛堂具有獨立出入口,且屋內僅有桌椅、櫃子及祭祀用品等物,並無其他家用家具,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警卷第7-11頁),顯非供人居住之處所,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佛堂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行竊之佛堂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然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上開罪名僅係該法條加重條件之贅載,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年10月間即因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權之規範於無物,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再考量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就所竊之麵包、水果、太陽餅等供品1份(合計價值約新臺幣800元),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自陳係出於飢餓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2頁反面),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文義,可知追徵應係執行沒收之替代手段,又為避免裁判時與執行時追徵價額差異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是就未扣案物之沒收,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沒收而應追徵,及追徵之價額若干,應於執行階段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決定。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1份,已遭被告食用殆盡等情,雖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反面),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李德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隆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時30分許,至花蓮縣○○鎮○○路○段○○號處,見位於該處陳淑真所管理使用之佛堂(下稱本案建築物)無人看管,竟徒手將本案建築物之鋁窗拆下後,越過該鋁窗侵入本案建築物內竊取置於供桌上之麵包、水果、太陽餅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淑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德隆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5張。
(四)案發現場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李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建築物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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